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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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 康李佐慧 係臺北縣九十一年縣議員第六選區登記第二十五號之候選人。乙○○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國中同學甲○○意圖幫助不知情之康李佐慧當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先以電話詢問乙○○該次縣議員選舉有無特定之支持對象,經乙○○告以:「沒有」等語,甲○○旋即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乙○○家中,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計向乙○○買票二票(即乙○○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各一票)共交付乙○○一千元之賄款,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乙○○(及其妻)在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給康李佐慧一票。乙○○對於甲○○所交付一千元之目的係在於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秘密證人A向警方檢舉乙○○向其買票(此部分不成罪,詳如後述),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已由甲○○交付乙○○收受之賄款一千元。經乙○○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乙○○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收賄之犯行,甲○○辯稱: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打電給話給乙○○只是聊天,並未聊到有關支持康李佐慧之事,且當天伊送瓦斯,並未到乙○○前揭住處,亦無交付乙○○一千元;乙○○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有收受甲○○交付一千元,但不知道該一千元要做何事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下午十九時許,先打電話問我這次候選人有無支持何人?我答稱:『尚無決定投給特定人選』,不一會兒甲○○就到我家找我,並問我共幾票投票權?我稱共有六票,但其他家人我無法作主,所以只向甲○○拿了我與我太太二票的錢,一共新臺幣一千元,甲○○就叫我(投)給登記第二十五號之康李佐慧」(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千元的賄款是甲○○跟我買,他是我同學,他叫我支持『康』即二十五號,後來他按電鈴我打開門,就夾著一千元,:,他向我買二票,一票為我及我太太,我太太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在原審供稱:「我承認有收到一千元的賄款,是甲○○拿給我的,是在選舉前,:,他在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選舉有無支持的對象,我說沒有,他就把電話掛掉了,隔了半小時,有人來按電鈴,我父親跟我說有人找我,::。」」「(到底是何人拿這壹仟元來?)是甲○○本人」「(是否能確定是他【即甲○○】本人?)我確定。:,錢直接交到我手上,:。他之前電話中有問我,我有無支持的對象,我說沒有,他就要我支持二十五號,:。」「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均實在」「我承認被告甲○○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打電話給我,先問我九十一年度縣議員候選人支持何人,我說沒有,他說請支持二十五號康李佐慧,我說支持何人,不是都一樣,他說要過來找我,過了十分鐘,他就來按門鈴,我父親( 孫殿甲 )去開門,被告王( 茂穎 )在門口,::,我與被告王(茂穎)在門口,被告王(茂穎)交給我現金一千元,:。」「他十分鐘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二十五號之候選人,所以我大約知道這是賄選的金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第二宗第十五、十六頁),均直承其確有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一千元,甲○○並要求其支持登記第二十五號之臺北縣縣議員候選人康李佐慧等情不移,被告乙○○在原審一度辯稱伊不知道甲○○交付之一千元是要做何事,及在本院辯稱伊不知該一千元係何人所放置,俱無足憑信。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提出經警局扣案之一千元可佐。上開一千元既係被告乙○○主動提出用以證明係被告甲○○向其買票之代價,自屬賄款,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甲○○所交付之一千元,伊已花掉,該一千元係其己有之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自非可採。
三、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確有撥打電給話給被告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此與被告乙○○前揭所稱其與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有電話通聯之情事吻合。依被告甲○○並不諱言上開縣議員選舉,其支持登記第二十五號之候選人康李佐慧之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則被告乙○○供稱甲○○在電話中詢問其該次縣議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對象,並請乙○○支持登記第二十五號之候選人等語,依事理,自有可能。被告甲○○辯稱其二人只是聊天,並未談及有關支持康李佐慧之事,即無足取。證人即被告乙○○之父孫殿甲亦證稱,有一天晚上有人來按門鈴,說他要找同學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核與被告乙○○供稱被告甲○○掛上電話後,到伊住處按門鈴由其父親孫殿甲開門等情相符。共同被告二人係國中同學,認識已十餘年,兩人交情很好並無過節,並據被告二人供承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二十九頁、第二宗第四十頁)。則被告乙○○對於何人造訪,應無認錯人之可能。被告甲○○陳稱不常到過乙○○住處(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證人孫殿甲或許因此而未能明確記憶前來找被告乙○○之同學究係何時,及該同學是否即係被告甲○○,衡情要屬可能。另證人康李佐慧係縣議員候選人,與本件賄選案有可能涉及自己有無犯罪嫌疑之直接利害關係,自無可能要求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證人康李佐慧於原審證稱伊從未要求任何人幫其買票,亦不認識被告甲○○與乙○○,並未要求或拜託被告甲○○與乙○○幫其買票,亦未拿錢出來自己買票或要他人幫忙買票云云,即無足採信。凡此,均尚不足以否定或推翻上開事實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賄選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行為,在行賄者之一方,已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行賄者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查九十一年度臺北縣議員第六選區候選人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候選人名單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係屬有投票權之人,分別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二0五0一七九一號函、九十一年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日期及被告乙○○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第以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原即難以為外人所知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院綜合被告乙○○、甲○○及證人孫殿甲等人如前述相符一致之供述(被告二人係國中同學,均供稱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通聯;被告乙○○並稱甲○○在電話中告知其欲來訪,證人孫殿甲亦證稱有一天晚上,確有乙○○之同學來找乙○○),及被告乙○○始終堅稱被告甲○○確有在前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交付其一千元,請其與乃妻投票支持登記第二十五號之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等情,並提出賄款一千元為憑,則被告乙○○所供述之上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被告甲○○、乙○○交付、收受上開一千元,均已分別認知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臻明灼。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減輕其刑。原審不察,遽為本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交付、收受賄賂,危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於民主品質提昇之損害非輕,及其目的、手段、賄賂金額及選舉權人僅一人,並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用以交付之賄賂一千元,既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被告乙○○收受,則其所收受之賄賂即扣案之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進一步要求被告乙○○協助發放賄選金並尋求其他支持,被告乙○○即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友人處,於當天晚上八時許向秘密證人A發放賄選金一千元及傳單一份,為康李佐慧進行賄選;嗣後經秘密證人A向警方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本部分被訴之犯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以秘密證人A之指述暨扣案現金一千元為據。然查:
(一)公訴意旨所謂之犯罪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核係被告乙○○之住處,並非其「友人住處」,且被告乙○○與其父孫殿甲已在該處居住十多年,業據證人孫殿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乙○○之往上開住址之友人處所行賄,已有未合。
(二)公訴人以秘密證人A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曾向A行賄,惟該秘密證人A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偵查中供稱:「是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剛好在朋友家巧遇...他就拿一千元給我」(見偵查卷第十二、三十三頁)。上開住址係被告乙○○之住處並非朋友家,已如前述。秘密證人A既自稱係被告乙○○之朋友,卻將被告乙○○之住所誤為朋友之住所,及其先供述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為被告乙○○之行賄地點,後又改稱:「他交付給我是在一家鍋貼店,裡面有兩個女孩子,一個綽號叫大陸人,一個叫 阿枝 有看到...。」(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前後已見齟齬。而被告乙○○前開住處並非鍋貼店,且經公訴人查證秘密證人A所指述之鍋貼店是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四海遊龍鍋貼店」,此與秘密證人A先前所稱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朋友家」,顯然為兩個不同之處所,觀諸該秘密證人A於同一次偵訊中就同一問題竟為前後矛盾之供述,足徵該證人之證述顯非事實且不足採信。抑且,公訴人根據秘密證人A之前開證詞,傳訊四海遊龍鍋貼店工作人員 林玉枝 (即阿枝),經林玉枝到庭具結證稱:「(有無競選人或其他助選人在你店內發放金錢或拉票之行為?)沒有」、「(你們二人『按即林玉枝與乙○○』)是否見過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五十頁)。證人林玉枝亦不曾看過被告乙○○或甲○○,亦未曾聽過其等姓名,且被告乙○○或甲○○不曾到其所任職之四海遊龍鍋貼店發放賄選金錢給任何人等情,亦據證人林玉枝在原審結證明確,足徵林玉枝並不認識被告乙○○或甲○○,且其從未於鍋貼店內見過行賄等情事,足徵被告乙○○確無秘密證人A所言在前開鍋貼店行賄之行為,且秘密證人A就有關被告乙○○行賄之地點,前後證述不一,自難以此等可信度有疑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三)又被告因被控涉犯行賄秘密證人A之犯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遭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乙○○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一號住處搜索,僅查獲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自被告甲○○處收受之一千元,並未查獲「賄款、賄款袋、選舉名冊、競選文宣、禮品及電磁紀錄」等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之物,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四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又公訴人所載被告涉嫌行賄秘密證人A,亦僅有秘密證人A交付之一千元,然按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意圖行賄之人通常會備置賄款、選舉名冊、競選文宣、禮品等物做為行賄工具,倘其係以發放賄款之方式行賄,其更應備有大筆金錢。觀諸卷內並無查獲上開行賄工具之記載,且公訴人據以論罪之一千元乃屬融通物,該一千元究係被告交付秘密證人A之賄款抑或是秘密證人A意圖領取檢舉獎金而隨意提出之款項,亦非無疑,公訴人徒以該一千元而推論被告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向秘密證人A發放賄選金一千元及「傳單一份」,然遍觀卷證資料,並無該「傳單一份」扣案,益徵被告並未有何涉犯向秘密證人A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前後之證述不一,且扣案之一千元係屬融通物,並無證據證明一千元確係被告所交付,自難僅以秘密證人A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與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曾為向秘密證人A發放賄選金一千元,為康李佐慧進行賄選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及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