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13樓
被   告 乙○○
            2巷2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彰化市○○○街「太子哈佛集合式住
宅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住戶會議,在該大樓一樓視聽室,
被告一進入就大聲講話,原告表示應讓其他人講完,請被
告先行坐下,引發被告不悅,即出口一直大罵原告「幹妳
娘」,所犯公然侮辱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刑
事庭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堪入耳穢詞
,當眾侮辱原告,損害原告人格,前已有多次情形發生,
為導正被告目無法紀情事,祈司法予被告一定教訓。原告
除了從商外,亦是本社區管委,亦為佛光山中華總會大村
分會組長,具一定社會地位,爰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四二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未到庭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不堪入耳「幹妳娘」穢詞,公然侮辱原告,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情節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之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其於請求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才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