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戊○○
弄12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核定之彰化
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8年1月31日,騎乘機車在彰化縣○○
鎮○○街、安順街口因車禍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3日在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丙○○及協同調
解人鹿港鎮民代表 施義成 等二人居中調解。當時雙方約明
,除現金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聲請人同意
其強制保險理賠金共計7萬餘元,也悉數由原告自行向保
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丙○○及施義成二人均可作證。惟
當原告於調解完成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時,方知悉被
告係無照駕駛、酒駕肇禍又肇事逃逸,致遭保險公司以除
外責任方式處理,使原告無法獲得應有的理賠。原告基於
完全信任調解委員會之超然公正與專業,然調解委員丙○
○卻未能在調解書上清楚記載標示該賠償金額是否包含強
制保險理賠,其疏失大意,致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讓原告
權益受損。又保險公司於事後曾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
申請強制保險理賠,但被告卻未遵守調解當時的承諾,拒
絕簽字同意。被告明知其無照、酒駕已遭保險公司除外責
任,卻仍在調解會議上慫恿由原告提出申請,其言行不道
德,涉及欺瞞等嫌。原告於車禍中受到極度重傷,除身體
多處骨折、撕裂傷,並合併顱內出血,生命數度危急,所
遭受的身心煎熬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基此,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再度向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希望再與被告
就強制保險理賠問題進行協商,惟被告拒不出席。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一份為證,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兩造成立調
解之範圍,與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不符等情,被告既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本院於98年3月19日書面形式上所核定之彰化縣鹿
港鎮調解委員會民國98年3月13日98年(刑)調字第179號
調解書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