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嘉簡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以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
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
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9,063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於民國95年12月8日
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後原告對被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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