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167.5公里處北往南行駛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及由
訴外人 蘇永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全案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處理在案。又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代為先行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兩造訂定
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輛受
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三人責任保
險受酒類影響車輛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各一份(均影
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工
作、沒有錢可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輛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刑事判決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
訴字第136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執他字第636號執行卷宗、96年度偵字第7686號、768
7號、8256號偵查卷宗、96年度相字第504號、505號、578
號相驗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沒有
工作,沒有錢等語,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
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輛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