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騎乘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直行,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乙○○,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受傷至今己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含診斷、醫療、住院、交通、看護、營養、扣薪)
2、看護費用部分:以二十個月計算為四十萬元。
3、精神損害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導致目前身體變形、肌肉萎縮,原告所受之痛苦甚大,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為三十萬元,以資慰撫。
以上合計為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原告係一不識字、弱智之年邁鄉下老婦,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在未知原告家人及未經其家屬之同意下,騙原告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原告根本不知調解為何事,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若如被告所云以醫藥費及安養費扣抵三萬元,則就原告之立場而言,根本不可能訂立此調解書(毫無意義),原告係被人牽手按指印,伊並不知調解內容為何,則該調解書並非有效,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且原告按指印部分,調解書載係由 林中勝 委員、 施宗 信秘書見證,惟 施宗信 秘書並不在場,另證人 張靜芬 亦未有任何之簽名或蓋印,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該調解書不生效力。至於調解時是否僅有一調解委員在場即可,與簽名是否生效並無關連。
(四)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七三八號函略稱:乙○○女士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門診後就未再就診,約需參至陸個月癒合,看護方面約需陸星期,至於中藥部分不是一定需要。惟查:一般年輕人若腰椎、骨盆骨折,已屬嚴重之受傷情形,更何況原告係八十三歲之高齡,未因此而死亡已屬萬幸,且骨折受傷後,依常理本需中醫、國術館推拿復健治療,台南市立醫院稱中藥部分不是一定需要,顯係中、西醫之觀念及就診方式衝突與不同所作出之不同看法,並不足採。
(五)原告原本身體硬朗,行動、生活無庸他人照料,但本件車禍受傷後,生活起居及三餐確實需要他人特別看護,始能正常生活,故起訴狀以保守之二年期間請求預估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並不過份,且合常理,至於台南市立醫院所稱之看護方面約需六星期,應指在醫院看護之情形,並未考量原告之高齡及日後之生活照顧等問題,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後,均至高雄五塊厝及中醫治療,原告之後續傷勢,台南市立醫院並不明瞭亦無法保證傷癒情形,如何判斷癒合、看護暨中藥是否需要等問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請假紀錄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文鈴、 李金智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之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交岔路口時,不幸肇事,致撞及在前方對向步行而來之乙○○成傷之事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曾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調解成立,兩造和解條件如下:「㈠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醫藥費及安養費共新台幣參萬元整。㈡前項款項於和解當場現金一次交付對造人收訖(不另立據)。㈢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又上開調解書並經調解會依法送請鈞院台南簡易庭核定在案。
(三)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旋即通知被害人家屬,並即載傷者延醫就診,照射X光,以明傷情,嗣更安排原告至安養院療養,由被告一方妥予照顧約一個月之久(按此期間被告一方曾載原告至醫院看診九趟,到國術館看診三次),後因原告認長期間住院不習慣,要求回家才應其所請辦理出院。原告在感念之餘,才會與其子共同向被告表示「人平安就好」願以被告一方在安養院照顧之情意,抵償應賠付給伊之醫藥費及安養費合計參萬元之債款,而原告之女兒就此種抵償方式當時亦未曾表示異議,即因此被告始未再另給付參萬元給原告,絕非被告故意違背和解承諾而不為給付,特此陳明。詎如今原告卻另設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玖拾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內含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感訝異費解。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亦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兩造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經「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調解成立,「調解書」更依規定送經鈞院台南簡易庭審定在案,該調解書即屬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於法自有其既判力及確定力,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詎原告竟無視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就同一事件再向鈞院具狀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法律適用原則,其重為起訴有悖法律規定,爰狀請鈞庭鑒核,就本件賜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令其負擔訴訟費用,實為感荷。又本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原告亦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十號調解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擴張為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直行,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有骨折受傷,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含診斷、醫療、住院、交通、看護、營養、扣薪)看護費用部分以二十個月計算為四十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導致目前身體變形、肌肉萎縮,原告所受之痛苦甚大,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為三十萬元,以資慰撫。原告係一不識字、弱智之年邁鄉下老婦,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在未知原告家人及未經其家屬之同意下,騙原告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原告根本不知調解為何事,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該調解書係由林中勝委員、施宗信秘書見證,惟施宗信秘書並不在場,另證人張靜芬亦未有任何之簽名或蓋印,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該調解書不生效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曾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調解成立,且因原告認長期間住院不習慣,要求回家才應其所請辦理出院。原告在感念之餘,才向被告表示「人平安就好」願以被告在安養院照顧之情意,抵償應賠付給伊之醫藥費及安養費合計參萬元之債款,因此被告始未再另給付參萬元給原告,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經「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成立,「調解書」更依規定送法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即屬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件車禍事件固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聲請台南縣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會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書送本院核定在案,惟「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按指印」部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既未有特別規定,自仍應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另由二人以上簽名證明。惟觀之卷附之調解書原告部分固據其捺指印(未簽名蓋章),惟僅載明由 林宗勝 委員及施宗信秘見證,核與上開指印應由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不符,即未具備上開規定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鄉鎮調解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又被告為年逾八十歲之老婦,目不識丁,又甫遭被告騎機車撞及,並無家人陪同在場,原告亦未當場交現金三萬元,難認二造對調解內容已達意思之合致,是應認兩造對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尚未成立和解。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已經鄉鎮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即難憑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沿台南縣○○鄉○○街直行,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行走至該處之原告,因而肇事,致告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茲就原告如附表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藥費(含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其中序號2、3、4、7、、、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醫藥費部分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因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無法照料自我之日常生活,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必要,另五月份之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之復原情形,該院即函覆認(四)略稱:乙○○女士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門診後就未再就診,約需參至陸個月癒合,看護方面約需陸星期,至於中藥部分不是一定需要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七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車禍受傷,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需看護期間係至四月中旬,因念原告年逾八十歲,復原較為緩慢,其請求至四月底即車禍發生後二個月之看護,尚屬必須,應予准許,至四月以後之看護費用(序號5、6、、、、)即無必要,況本件原告所僱用之看護係本與其同住之姻親,則原告是否另支出費用之必要,亦屬可疑。另國術館(序號)、鈣片(序號1)及營養品(序號)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依醫囑所須,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亦非必要,另來回車資(序號8、、)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其孫女 洪雅玲 陪原告就診所扣之薪資(序號9、),因非為原告所支出費用,且未證明非洪雅玲無人陪同就診,此部分亦難准許。因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總計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上損害之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為不識字,並無工作,年逾八十三歲,,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僱員,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最近三年無所得申報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九0三五四八六號函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上開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按原告行走於機車道上又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有過失之咎;經比較兩造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亦難辭過失之咎,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