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銘駿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產受強制執行,有礙於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之進行,為此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債權人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誠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3,有本院100司執勤字第512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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