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白順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外,被告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5138號)確定在案。而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判決所示之罪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抗告人白順仁在抗告意旨中所指犯之案件,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聲請,原裁定則無從依職權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徒憑己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9日,非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初判決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99年11月1日)前所犯,依法本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