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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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然本案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或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該裁定自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