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劭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劭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檢察官誤載「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應更正為「98年10月3日下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所處「併科新台幣50000元」部分,應與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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