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相對人 翁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鄭余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3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1紙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稱將另具狀補提理由,惟迄今未補提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北院 木民立 104年度抗字第193號通知通知抗告人,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陳報抗告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余權是否一同提起抗告兼本案的抗告人,該通知已於104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通知1件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補正。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但於103年3月30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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