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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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凃錦樹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相對人 王秉澤 (原名: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未載付款地、到期日、未約定利息,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伊住所,無法起算抗告期間,伊提出本件抗告未逾期,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6年12月12日所簽發、面額2億元,未載付款地、到期日、未約定利息,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原裁定既無違誤,且原裁定已重新送達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15樓),縱抗告人對於本票債務存否有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並賦予裁判既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尚非本院依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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