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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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岳忠樺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凌公霸 於民國101年初有意投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採購案,但資金不足,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合作事宜,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標案所需資金,約定利息以銀行放款利率計之。為擔保證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要求凌公霸交付支票4紙作為擔保外,另須將上訴人得標提供與業主(即國防部)供付款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控管所有標案之資金進出,凌公霸遂將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得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招標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聯勤標案),該聯勤標案驗收結案後,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領採購稅款、未付款項及員工薪資,被上訴人均藉詞推托,經上訴人數度追問,被上訴人方製作簡易財務報表與上訴人。經清查帳目,該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26元、總支出為9,516,089元,結餘款應為3,573,937元,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結餘金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公霸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凌公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因財務狀況不佳,難以清償借款,遂向被上訴人提議由凌公霸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政府採購標案,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如有獲利由其與被上訴人均分,並將獲利部分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經雙方合意進行合作,合作模式係被上訴人出資,於以上訴人或凌公霸掌控之賓利有限公司名義標得標案後,上訴人若有使用資金需求,由凌公霸提出請款之事由及金額,再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執行合作標案使用。凌公霸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之標案,除該聯勤標案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標案,該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26元、總支出為11,078,301元,尚有結餘款2,011,725元,惟與其他合作之各標案收支核算後,盈餘合計為168,454元,均分結果各得84,227元。凌公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合作案獲利部分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盈餘168,454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3,9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凌公霸乃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間得標系爭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26
元,該聯勤標案收入均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之系爭帳戶,及當時均合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並管理帳戶內之金錢。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間,由訴外人凌公霸代理上訴人就聯勤軍品採購案所需資金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該案結束後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未將餘款3,573,937元返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573,937元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訂立契約之情,抗陳:凌公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清償,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凌公霸提供其實際上為負責人之賓馳有限公司、賓利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國防等工程,合作進行標案,即得標後所需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完工後取得之款項扣除各支出及凌公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倘有餘額再予平分。上該合作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凌公霸間,合作期間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合作標案計有附表所示8件。凌公霸係因知其與被上訴人對帳無獲利,故而隱匿其與被上訴人真實之合作關係,而僅以該上訴人名義對合作期間唯一獲利之標案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為辯。是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究為何人(係上訴人抑或凌公霸)?又究係成立什麼內容之契約?㈠據證人 陳臣乾 證陳:「凌公霸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因為凌公霸有資金需求,找被告(被上訴人)來挹注」、「未合作前,有兩個標案,一個中科院、一個空軍一指部,合作之後,有好幾個標案,只要用到錢的案子,包括軍方的大賣場,都向被告要錢,以同一模式」「這8件都是以我說的合作模式進行」、「(誰對公司的事務有決定權?)付錢的人有決定權,所以是被告,並非凌公霸」、「我(原先)在賓馳公司擔任經理,合作關係之後擔任執行長」「(賓利公司與賓馳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家公司,但名稱上分為兩家公司,分為兩家公司是為了利於標案」、「該合作前已經開始的兩個案子(按:指中科院案與空軍一指部案),和後來與李忠明合作後的案子,也都要一併執行,算是合作範圍之內」(原審卷二第191頁至194頁、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
上訴人對於凌公霸係賓利公司、賓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合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8個標案,其除對編號1、2之標案主張係於合作前所標得,如何能合作、分配所得,有所質疑外,並不爭執有各該標案,且稱各標案所得之款亦係匯入上該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之賓馳公司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該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賓馳公司會計 鄭鄖珍 (原名 鄭雅珍 )亦證陳:8個標案的收入,都是入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而就上訴人所主張契約關係(按:該契約關係,是借貸契約或合作契約,兩造有爭執),究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或存在於凌公霸與被上訴人間」乙情,因有未明,本院特別就此闡明並請上訴人表述,據上訴人陳述「當時凌公霸的意思是個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用賓馳公司標政府工程,所以是凌公霸個人要借的,雖然賓馳公司是凌公霸實際經營,但賓馳公司要標工程資金也是由凌公霸來提供,我們認是凌公霸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賓馳公司是保證人,所以賓馳公司才會提供帳戶給被上訴人做為資金的匯入與擔保、「(上訴人是主張借貸雙方是存在於凌公霸與被上訴人間,賓馳公司只是保證人地位)是」(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訴人嗣後雖又再變更其前述事實之陳述,改謂:是凌公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三第28頁、31頁),惟衡諸被上訴人參與之標案,除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聯勤案外,復有多案,標案名義人除上訴人外,且亦由凌公霸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賓利公司,而除本案外,就其他被上訴人也涉與之其他標案,無論上訴人或賓利公司均無對被上訴人為起訴之行為各情,綜合觀之足認上訴人先前所云係由凌公霸個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敍述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契約之對象係凌公霸,而非上訴人乙情為可採。
㈡本件係凌公霸與被上訴人互約,被上訴人出資,由凌公霸提
供以其實質上控制之賓馳公司、賓利公司之名義,投標國防工程,工程完工後(101年6月至102年1月),取得之工程款再予結算返還或分配(且應就該期間所有標案併為結算),則無論上該契約性質之定性究為「金錢消費借貸」或「合夥契約」或「合作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是而上訴人自任契約當事人,並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就訟爭標案於將本金利息取償後,結餘款應為3,573,937元,拒不將該款返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自非有據。又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凌公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僅係凌公霸使用其名義標工程,及為達契約目的,而特意去開設系爭帳戶供標案工程款之匯入而已,(按:系爭帳戶於帳目截止日即102年6月21日止,結餘款為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該帳戶為標案及工程款項入出,於101年6月28日開戶,被上訴人就該帳戶款項是有領取權限,為不爭之事實,且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進出資料可稽(同上卷頁)該帳戶僅係單純提供作凌公霸與被上訴人間進行契約之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如上述,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非無就該帳戶款項提領之權,非但並沒有對上訴人為權利歸屬之侵害,且未曾受有上訴人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而上訴人以:無論兩造所主張法律關係何者為是,被上訴人未將結算剩餘之金額還給上訴人,就是不當得利云云之論據,亦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他方,其為上開主張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573,937元及本此而生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該判決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既非其所指之與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雙方為凌公霸與被上訴人,是無論彼等間所訂契約定性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所指內容之合作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是而上該契約定性為何,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標號名稱(簡稱)│投標使用名稱│├──┼─────────┼───────┤│1│中科院│(賓馳公司)│├──┼─────────┼───────┤│2│439案,即空軍一指│(賓馳公司)│││部││├──┼─────────┼───────┤│3│聯勤│(賓馳公司)│├──┼─────────┼───────┤│4│武夷艦│(賓利公司)│├──┼─────────┼───────┤│5│花東│(賓利公司)│├──┼─────────┼───────┤│6│消防局│(賓利公司)│├──┼─────────┼───────┤│7│車修│(賓馳公司)│├──┼─────────┼───────┤│8│賣廠│(賓馳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