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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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由案外人 黃崑崙 、 林金 兩人介紹,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林金家與自訴人甲○○訂婚。自訴人因此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價值約五萬元之金飾、禮餅二十餘個,總價值九萬餘元,以為聘禮,並請人擇日決定於八十年農曆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訂婚後,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初以要辦理戶口為名,向自訴人拿取現金一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將其戶口以「寄居」為名遷入自訴人家中,但並未居住於此;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又以要探父事為由,再向自訴人拿取二萬元,詎自訴人返回高雄縣鳳山親姊 黃秋玉 家中,即不再來了,期間多次致電其姊黃秋玉家催促履行婚約,但被告均稱要延期、要延到十月;迨十月再催伊幾次,則由被告之姊接聽電話,並稱「人不在這裡,要告去告好了」等語,爾後即置之不理。因認被告騙婚詐財,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右述時地與自訴人訂婚,並收取價值約九萬餘元之聘禮,但嗣後並未與自訴人結婚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相處後發現二人個性差異甚大,所以其就搬回高雄,在外做工,沒有與自訴人結婚;其並不記得有以遷戶口、探父事等理由向自訴人拿取一萬元、二萬元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以遷戶口、探父事等理由向自訴人拿取一萬元、二萬元。是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已交付被告前開一萬元、二萬元。
(二)被告確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訂婚,並收取聘禮即現金三萬六千元、價值約五萬元之金飾、禮餅二十餘個,總價值九萬餘元等情,雖據被告直言不諱,惟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此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所明文規定,被告於八十年三月收取聘禮後,依自訴人所陳,被告於六月即將戶口遷入自訴人家中,六月十九日後被告雖返回高雄居住於姊姊黃秋玉家中,但自訴人仍能於之電話聯繫,被告於電話中已表明希望婚期延至農曆十月,但自訴人仍多次催促履行婚約,綜上各情,似難謂被告自始無履行婚約之意。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訂婚收取聘禮時,自始即意在詐財,縱被告於訂定婚約收取聘禮後悔婚,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