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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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Ο,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五一六號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建物,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不動產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二內湖字第O四六六一O號收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訴外人即借款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易昭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柒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易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依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零參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可證,利息則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按聲請人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五˙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聲請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
二˙五﹪時,(現為年息九˙六七﹪)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前項開狀墊款屆期,經原告積極催討,除償還部份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捌角捌分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Ο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五一六號台北市○○路○○巷○○號二樓,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丙○○名義所有,始稱合法。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遠期信用狀影本三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影本三件、土地及建物記簿謄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之結果為要件」。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侵害或損害之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侵害或損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標的行使撤銷權。
㈡被告丙○○、乙○○二人為夫妻,被告丙○○為易昭公司股東,為支應易昭公司
資金,協商被告乙○○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經其允諾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辦理移轉,被告乙○○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予易昭公司。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相互間贈與較節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是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易昭公司債務尚未發生以前即已過戶登記完成,倘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丙○○)於過戶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之情事,其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㈢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係屬有償,雖登記為贈與,實係稅法之規定,非單純無
償贈與,果非如此,則被告乙○○與昭公司無關,匯款為何?㈣原告目前已對被告所承攬施作工程業主交通商台灣鐵路局等均實施假扣押,致被
告所有工程款均無法請領,銀行存款即達三百六十餘萬元。另彰化銀行戶頭存款及 姚美雪 之房屋,且其扣押金額亦大於原告所稱十餘萬美元。原告此舉無異殺雞取卵,對被告資金週轉無異雪上加霜,極無商場道義,更何況所欠款項均陸續洽談清償中,實無必要置之死地。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款存根影本一件、存摺節錄影本一件、易昭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扣押工程款證明影本一件、扣押銀行存款金額明細單影本一件、扣押三百六十萬元證明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立具保證書擔任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易昭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依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共申請墊付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零參元,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捌角捌分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易昭公司債務尚未發生以前即已過戶登記完成,原告應就被告於移轉登記時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係屬有償,雖登記為贈與,實係稅法之規定,非單純無償贈與。另原告扣押被告工程款之金額已大於原告所稱十餘萬美元債務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遠期信用狀影本三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影本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查易訴外人易昭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信用狀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墊款,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斯時起債權即已成立,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間之詐害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債權成在之後,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易昭公司債務未發生前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贈與契約係無償契約,此觀諸民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自明。被告所提出本票、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款存根、存摺節錄等影本,係屬易昭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交付憑證,稽之上開存根上記載「借款」即明,自難憑易昭公司向被告乙○○之借款事實,遽認該借款與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有何關連,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屬有償行為,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乙○○取得系爭房地係屬有償,非單純無償贈與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易昭公司於第三人處有多筆工程款因原告實施假扣押致致無法請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抗辯易昭公司均因無法完成工程,以致工程進度落後,遭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解除契,以致剩餘工程款無法請領,且原告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易昭公司之數筆工程款,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在卷,迄今並未受償任何金額,於原告處有存款三百六十餘萬元,其中定期存款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均已設質予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即認屬實,易昭公司之工程款遭扣押與被告之詐害行為無涉,並無礙於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五、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因被告丙○○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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