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部分無罪,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以「欠人幹」、「瘋婆子」等穢言,公然侮辱甲○○,並在該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內側皮下瘀血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認為被告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壹、傷害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甲○○之指訴綦詳、證人即目擊者唐 曹節鳳 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甲○○經過該處,被告就大罵「給人幹」、「給狗幹」,其在廚房都有聽到,其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忽然衝出來,好像要打其,告訴人擋在其面前,被告就打告訴人(偵卷第十九頁)、證人 曹啟泰 偵查中證稱:渠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云云(偵卷第二十九頁),及卷附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等執為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 伊固 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瘋婆子」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惟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其擋在其母親(即 唐曹節鳳 )前面,丙○○仍繼續徒手向其攻擊,直到其受傷為止,其受有左手臂瘀血、胸前紅腫等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為憑云云(偵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其擋在其母親前面,丙○○就徒手亂揮,打其上手臂、胸前,其胸前驗傷時已看不出來云云(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推其胸口云云(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何意見?)當日被告是先罵我,我回去找我媽講,我被被告以髒話辱罵,我媽再出來去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也有準備出手打我媽,之後被告動作很大,我怕被告打到我媽,我就向前護住我媽,所以被告就打中我,我是過了幾天始去驗傷。(問:為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到陽明醫院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先我是認為是口角,本來就是算了,後來被告與其母又要對我舅舅提出告訴,我認為既然他們這樣也可以提告訴,所以我認為當日被告出手毆打我,而我確有受傷,所以我就於下班後到陽明醫院急診室看診並驗傷,關於被告罵我之言詞,一審開庭時被告之母亦有承認」(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問:對證人(即被告之姐妹乙○○)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述各人之相關位置不正確,被告當天在階梯上,對我母親講話很大聲,我怕被告會打到我母親,所以我站在階梯上面保護我母親,怕被告打到我母親,被告講話及動作很大,我去阻擋時被告有打到我胸前及上手臂(哪一隻手我忘記了,但驗傷單有記載),曹啟泰並沒有踢被告,及被鄰居拉開之事,如有的話,是否可請該鄰居出庭作證,被告當時罵的字眼很難聽。(問:是否陳述被告如何毆打妳?)當時被告以難聽之字眼罵我,我母親聽了就去找乙○○理論時,被告聽到走出來講話很大聲及動作很大,至於被告如何出手我已不記得了。(問:前稱打到妳上手臂之何部位?)上手臂及胸前(指出手臂及胸前),請看我的驗傷單記錄。(問:前稱被告與妳母親爭執時動作大是何意?)被告揮舞雙手,動作很大,我無法描述,我當時無法判斷其用意。(問:既記得被告當時動作很大,何以不記得被告如何傷害妳?)因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我怕她會傷害我母親。(問:請以手勢比出當時被告動作?)我在被告與我母親中間,被告一直比手直指著我母親,所以我站在中間就被打到」(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以告訴人先於訊中指稱:被告丙○○仍繼續徒手向其攻擊,直到其受傷為止云云,繼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就徒手亂揮,打其上手臂、胸前云云,復於本院陳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之後被告動作很大,我怕被告打到我媽,我就向前護住我媽,所以被告就打中我云云、當時被告以難聽之字眼罵我,我母親聽了就去找乙○○理論時,被告聽到走出來講話很大聲及動作很大,至於被告如何出手我已不記得云云等情,則以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徒手持續亂揮之攻擊及出手氣力之大,衡情,告訴人理當不致於僅有如卷附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所載:左上臂內側皮下瘀血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甚且,告訴人嗣又指稱:被告一直比手直指著我母親,所以我站在中間就被打到云云,亦有指訴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態樣,前後不符之情節,故告訴人甲○○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日,然依卷附告訴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書所載驗傷之時間卻延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十六分始至該醫院驗傷,雖該紙驗傷單記載告訴人主訴於驗傷之四天前即九十年六月十日被毆打;惟傷勢僅左上臂內側有三乘三公分之瘀青;非惟上開之急診記錄,僅得証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左上臂內側有三乘三公分之小瘀青,並非當然証明該傷痕為被告所為。(二)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同時,告訴人之母舅曹啟泰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丙○○,致丙○○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曹啟泰復與被告之母 簡梅 、 簡銘傳 發生口角,曹啟泰持行動電話毆打簡銘傳,簡梅欲勸架之際,曹啟泰復毆打簡梅,致簡銘傳受有左耳撕裂傷,簡梅受有左前額腫傷之傷害等情,經簡銘傳,簡梅及被告訴請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O號簡易判決判決曹啟泰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士簡字第一四O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因被告及其母對其舅曹啟泰提起上述之傷害告訴,故其亦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顯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傷害等告訴,係報復、牽制被告及其母對曹啟泰所提出該件之告訴(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O號)甚明,則告訴人是否果受被告之傷害,實甚懷疑。(三)證人唐曹節鳳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甲○○經過該處,被告就大罵「給人幹」、「給狗幹」,其在廚房都有聽到,其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忽然衝出來,好像要打其,告訴人擋在其面前,「曹啟泰就衝出來,但沒動手」,被告就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十九頁),然證人唐曹節鳳所為之證言與上開告訴人指訴告傷害之情節,已多所不符,且告訴人之舅曹啟泰當時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丙○○,致丙○○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已如上述,證人唐曹節鳳卻證稱曹啟泰未傷害被告,是證人唐曹節鳳所為之證言,應係迴護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信。(四)證人曹啟泰固於偵查中證稱:渠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曹啟泰於同一次偵查中卻證稱:「(問:丙○○有無打到甲○○?)有無打到我沒看到,但我看到丙○○推她」(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曹啟泰於同一次偵查中之訊問時,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證述,能否採,實甚可疑,且縱若被告確有推告訴人屬實,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有推其胸口云云(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該紙驗傷單記載告訴人傷勢左上臂內側有三乘三公分之瘀青傷害不相符合。
三、綜本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僅依告訴人及證人存有瑕疵之指訴、證言及驗傷單,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以「欠人幹」、「瘋婆子」等穢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十日,而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告訴,係指明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並無就被告丙○○對其公然侮辱罪行部分提出告訴及表明訴追之意思(偵卷第六頁正、反面),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係指明對被告丙○○就公然侮辱罪行部分提出告訴及表明訴追之意思(偵卷第八頁正面),自告訴人甲○○知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公然侮辱犯行止,業已超過六個月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公然侮辱部分既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如主文所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