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九號營業小客車,甫載客自捷運淡水線芝山站出發,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華路一二八巷巷口行人穿越道前,因未禮讓行人甲○優先通行,甲○見狀為免遭到撞擊便自行退後,並於該車行經身旁時,以腳踹車門,惟乙○○不予理會,待該車右轉至一二八巷巷口停下時,因車窗未關,甲○遂上前以手趴在車窗上與乙○○理論,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車前駛,拖行甲○約一、二公尺,致其跌倒,受有右側大腿髖部皮下瘀血約五乘以五公分、右腕及下背部疼痛(起訴書漏載)之傷害。甲○隨即起身,以手拍打該車車身,並朝車輛丟擲自己所使用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然攔阻未果,遂請路過機車騎士搭載追趕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將乙○○攔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常有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撥打行動電話,伊駕車行經該處,距告訴人二公尺遠時,遂請告訴人不要邊走邊打電話,伊不知後來告訴人有趴在伊車上導致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始終如一,被告亦供承:告訴人在派出所時有展示傷勢,伊看到臀部有一點瘀青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確有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髖部皮下瘀血約五乘以五公分、右腕及下背部疼痛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種類、位置,核於告訴人指訴遭車輛拖行跌倒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其先於警訊時陳稱:告訴人邊走邊講電話要過斑馬線,伊車
子開到前面距離告訴人一公尺時,對方大聲說:沒有看到行人要過馬路嗎?伊有下車道歉,爭論了一會兒,伊未加理會就開走,忽然聽到車子後面好像有東西往車上砸了好幾下等情;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差一點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罵三字經,伊說「抱歉,走路不要打大哥大」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則改以:伊都沒有停車云云。被告就斯時究竟有無停車、何時及為何下車,非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亦與告訴人所陳不相符合。果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開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有注意行人,是好意告知告訴人不要邊走邊打電話等情屬實,衡以被告當時既未險些撞到告訴人,亦未與之發生爭執,告訴人何以無緣無故竟須上前以腳踹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嗣並亟欲攔停追問,又焉會積極趴在車窗上與被告理論,復於被告離去之際,將自己所使用之具有價值之行動電話朝被告車輛扔去,可見告訴人乃因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獲禮讓,致險遭被告車輛撞擊,始有前開作為,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非欲迴避告訴人所述上情,其辯解委不足採。被告既曾與告訴人發生不快,於告訴人趨前理論時,自有傷害人之動機,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趴在車窗上,若遽然駕車前行,勢必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致跌倒在地而受傷,卻咨意如此,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拖行致人跌倒以為傷害之手段、二人素昧平生,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和平解決,被告竟以右述方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幸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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