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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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女, 伊子 即被上訴人之弟 李寬德 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經商負債,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向伊謊稱:若不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二九五、二九五-三、二九六-六、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九四-一、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李寬德之債權人可拍賣該土地云云,伊信以為真,乃與被上訴人通謀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伊保證將來伊或李寬德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一定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復伊名義。茲李寬德欲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名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李寬德於六十七年間因經商失敗,債台高築,伊經伊父即上訴人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購系爭土地及另二筆被徵收之土地,以幫李寬德還債,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未表示將來上訴人償還伊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伊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係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信託讓與擔保,並聲明訊問證人李寬德、 李秀慧 、 李靜修 、 李靜紅 、 李耀東 、 李源發 、 孟洪學 、 林庭亮 等人,惟查證人李寬德、李秀慧、 李麗紅 等人之證述內容不一,顯係臨訟串證而為偏袒上訴人之證述,均無可採。證人李耀東為上訴人之姪兒,且曾與被上訴人涉訟,其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言,亦無可採。至證人孟洪學及李源發雖證稱:「李寬德欠債很多,甲○○擔心李寬德會將祖產賣掉,才將土地託乙○○○保管,等將來還錢後,土地要再歸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李寬德所有,李寬德根本無法擅自將系爭土地賣掉,李寬德之債權人亦無法查封拍賣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足見該二證人所為證言,為無足採。又證人林庭亮所為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說土地過戶給她保管,不然會被 阿德 (指李寬德)賣掉」云云,足見上訴人顯非基於擔保李寬德債務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其所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自無可取。復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至於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除由伊夫 林安男 先前借予李寬德之借款八十七萬元作抵外,餘款六十三萬元另由林安男以現款給付云云,已據提出林安男之記事簿、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稅單、及被上訴人領取另二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聯單等件為證。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非屬單純債務擔保,而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似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兩造於七十二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非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則主張各異,原審則捨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而取被上訴人所辯之買賣。惟按買賣須當事人對於買賣之標的物與買賣之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提出林安男之記事簿、地價稅單及領取徵收補償費聯單為證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林安男曾支出六十三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暨領取徵收補償費,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審未遑詳查,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徒以上訴人聲明訊問之證人李耀東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且與被上訴人因涉訟積怨,即認彼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