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審判長當庭諭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屆期,即如期宣判等事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可按。是則原法院於判決正本記載判決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顯然出諸誤寫。原法院因此裁定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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