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熙 右聲請人因與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債權應得優先受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尚有未合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未表明再審之具體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