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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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以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為限,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