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08月13日15時09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中仁街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不慎與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駕駛
蕭仲海 及乘客 蕭蓁君 (下稱受害人等)均受有體傷(下稱系
爭事故)。因上揭肇事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前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
而取得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43
號),並經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
該次請求之金額。惟嗣後受害人蕭仲海再次申請理賠,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再次賠付其醫療、交通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55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43號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
請書、賠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值、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及第53條第1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明文所定。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肇事致人受傷,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遵
循燈光號誌管制,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