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262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扣案物既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應認屬違禁物無誤,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