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二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
被 告 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0年度士小字第445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士救字第6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
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445號)確定後,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