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宥榛 即 黃慧毓
相 對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408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4431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糾紛業據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
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67,221元,及自民國90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自
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10年3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令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將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
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惟聲請人主張其未曾
向相對人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受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此
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或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始得合法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所執理由
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
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復未主張或釋明有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難認有
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