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4820號為執行名義,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5地號(權利範圍9.77平方公尺之萬分之88)、116地號(權利範圍630.16平方公尺之萬分之88)、117地號(權利範圍3568.13平方公尺之萬分之88)及訴外人 林彥穎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全部為查封登記。原告為免強制執行,遂於86年8月20日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本票,聲請停止執行。被告竟於87年3月31日向士林地方法院宣稱雙方業已和解,而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然於89年10月間,原告以被告已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為由,向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返還擔保金,經該院移轉至鈞院駁回原告聲請,抗告裁定仍以因「本案訴訟係經雙方和解而訴訟終結,並非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嗣90年12月間,原告依鈞院90年聲字第3054號裁定,准允返還前揭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本票;但被告竟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函,阻止原告領取前揭臺灣銀行松山分行300萬元本票,經訴訟後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又於95年4月28日撤銷第2次強制執行,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20,000元:⒈被告第1次強制執行後,原告提出300萬元免執行之擔保金
,但被告竟故意向鈞院執行處以不實之「雙方和解」為理由,撤回執行聲請,但未告知原告,原告於知悉後,循法律途徑欲領回前揭擔保金時,被告又以第2次強制執行,將此筆款項扣押,後於95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依被告撤回執行,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為提出300萬元擔保金而向戊○○、乙○○、丁○○
等人借貸,因此自86年8月20起至95年4月19日止(即104個月)原告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屬原告之損害,原告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20,000元(計算式:3萬元X104月=3,120,000元)。
(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⒈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上傳原告逾期未繳款乙事,造成原告
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不良,無法使用及申辦信用卡,被告應該當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賠責任。雖被告抗辯已更正聯徵信中心資料云云,但被告對原告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業已於94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遲至95年11月3日才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更正原告之授信紀錄,自不得以已更正為由,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是一間資本額高達50,000,000,000元之公司,對原告
連續施以多次強制執行行為,僅300萬元之債務竟以高達600萬元之擔保金,始可免遭被告之強制執行,且訴訟敗訴後,故意遲不更正,待鈞院函詢時才為更正申請,如此行為要不是內控鬆散,就是故意不為,顯見被告以鉅額財力,欺壓原告,而原告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正當。
(四)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實行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於82年3月12日以 陳秀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300萬元,原告自8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85年11月12日起之分期攤還本息,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而被告所依據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均蓋有原告丙○○之印鑑章,此有原告借款當時所提出82年2月25日之印鑑證明,且原告於借款後曾多次將其應繳之分期付款23,0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則本件借款應已依約分期攤還部分本息,加上系爭借據上均係蓋上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之借款自屬真正,上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62號判決確認,則被告確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可獲得勝訴判決,為保全債權乃於起訴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嗣後經法院於清償借款一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此僅係被告與法院認定事實不同之結果,非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係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知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是本件被告並無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是被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否認原告有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害之事實。
(二)原告亦未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需證明其名譽、信用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且其名譽或信用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方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導致原告受有任何債信不良之情形,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其債信如何受有損害,且如有損害又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無理,自無可採。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86年3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拍賣抵
押物裁定,經該院於86年3月28日以86年度拍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在案。嗣被告於86年7月24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執字第4820號受理執行,並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5地號(權利範圍9.77平方公尺之萬分之88)、116地號(權利範圍630.16平方公尺之萬分之88)、117地號(權利範圍3568.13平方公尺之萬分之88)及訴外人林彥穎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全部為查封登記。原告為免強制執行,於86年8月20日提出面額3,000,000元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本票提存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於87年3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稱因雙方和解,請求撤回前揭強制執行。
⒉原告於89年10月間,以被告已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為由,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聲字第373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抗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⒊原告於90年12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
⒋被告於91年1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經該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0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上開擔保金為扣押,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月14日以土院儀執全莊字第102號函知該院提存所,禁止原告領取系爭擔保金300萬元。
⒌原告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⒍被告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94
年2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被告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暨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⒎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即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86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債權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是執行債權人本於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且因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存在,如未有該等情形,自不得遽以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3月間對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本於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向執行法院請求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原告本得
依法(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因原告未履行定20天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致其聲請遭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0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嗣經原告補正定期催告後,始於90年12間再度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獲准(本院90年度聲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是原告於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始起,未能立即聲請返還獲准,乃可歸責於原告,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處。
⒋至於原告聲請返還擔保金獲准後,因被告另對原告取得假
扣押裁定而聲請扣押該擔保金,此乃被告本於法律規定所進行之合法保全程序,依法有據,亦不能認為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存在,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供擔保金額之行為,嗣因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應負賠償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足參)。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又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對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為由,對原告供擔保
之金額為假扣押,嗣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08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旋於被告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非債權人即被告自己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不能當然認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
⒈按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存有借款債務,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此爭執事項,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真象未明,難謂孰是孰非;且先前被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亦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此更加強被告對原告存有借款債權之認定,是被告基於保全該借款債權日後得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聲請假扣押,屬於依法行使之合法權利,亦無故意、過失。縱使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過失。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行為,則原告空言指摘,委無可取。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又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所示)。
⒉經查,被告聲請假扣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民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致生原告金融信用破產,或造成原告無法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因原告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何種人格權,而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除原告確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可法請求被告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86年7月間聲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未能即時聲請返還擔保金獲准,係因原告未履行定期催告被告之程序,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該情形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各項類型。之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日後雖然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過失之處,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權受有侵害,而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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