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加拿大國籍人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取得換發國際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往莊敬隧道之西向東木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號西側劃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適行人 黃吳鴦 徒步自上開臥龍街420號西側劃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之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臥龍街時,迨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線前10至20公尺許見狀煞車及向左閃避不及,而行人黃吳鴦見狀亦向左走避不及,在上開臥龍街420號前之車道內,由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直接碰撞黃吳鴦左側身體,致其人車倒地及黃吳鴦倒地,而黃吳鴦因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臂手肘及前臂有瘀青腫脹、主動脈剝離併血胸、左側血胸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LAFFRADIGREGORYSTEWAR見狀即央請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並將黃吳鴦送醫急救後,黃吳鴦仍因主動脈剝離併血胸、左側血胸及左側骨盆骨折,延至同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LAFFRADIGREGORYSTEWAR於肇事後,即央請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進聰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吳鴦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
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被害人黃吳鴦之子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被害人黃吳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19日刑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2月27日函及其檢附被害人黃吳鴦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相驗照片26張、被告於96年3月20日取得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和解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監理處96年6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同上署95年度相字第921號相驗卷第5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29至34頁、第35頁正反面、第47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7頁、第97至111頁、第120頁、第121之2頁)(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卷一第7至10頁)。又被害人黃吳鴦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剝離併血胸、左側血胸及左側骨盆骨折,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黃吳鴦確因被告上揭疏於注意而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既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取得換發國際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依卷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車頭朝向西南左倒於對向車道上鄰近分向限制線處,其機車前輪軸與後輪軸分別距行人穿越道緣10.2公尺與11.5公尺,刮地痕長6.8公尺之方向由分向限制線處往對向車道偏斜(終止處距分向限制線0.9公尺),且被告駕駛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僅距行人穿越道緣2.9公尺之情節,核與被告於95年12月18日19時30分警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之供述: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進,迨發現對方徒步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伊距離前約10至20公尺非常接近,伊見狀乃向左閃避,該行人(即被害人黃吳鴦)也向左閃避,致伊車前車頭撞擊該行人而肇事,肇事後伊請路人協助報案,且肇事後伊所駕機車是警察固定後才移動等語情節(見相驗卷第25頁),互核與其於95年
12月19日警詢時供述:伊當時要轉彎,所以車子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伊騎機車撞到行人黃吳鴦等語情節(見相驗卷第49頁),並對照相驗卷第98頁之警員 李啟山 製作之黃吳鴦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之被告肇事前行進路段確實有稍微小S型轉彎路段等上開情節綜觀比對,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且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見被害人黃吳鴦徒步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伊距離前約10至20公尺非常接近,已煞避不及,而撞及之,造成造成被害人黃吳鴦倒地,致其受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有上揭未注意車前,亦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灼然,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亦大致同此見解(見上開本院卷卷一第12至16頁)。是本件被害人黃吳鴦死亡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警許進聰承認肇事者乙情,有上開被告於95年12月18日19時30分警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未經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取得換發國際駕駛執照,致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黃吳鴦致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被告於96年3月20日取得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和解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監理處96年6月20日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肇事招致被害人黃吳鴦死亡之憾事,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核與被害人黃吳鴦之子乙○○即本件告訴人於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指稱:被告很誠意,本件業已和解,量刑請從輕,伊撤回告訴,併請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所受有主動脈剝離併血胸、左側血胸及左側骨盆骨折致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加拿大國籍人,其居留事由係受聘於臺北市私立友友文理短期補習班等擔任教師職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9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可參(見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卷一第7頁),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肇事後儘速央請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進聰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意盡力賠償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核與被害人黃吳鴦之子乙○○於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指稱:被告很誠意,本件業已和解,量刑請從輕,伊撤回告訴,併請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