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6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帶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帶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第3382號及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37
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6月17日確定,與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確定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早上7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叁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案件之起訴事實)。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早上6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號○○路○○○巷舊住居處所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甲○○及其母親 徐麗英 陪同,抵達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其於事後尚不知被告為何人及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事實之前,主動向該莒光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甲○○提出其所有供己施用過上開毒品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帶壹包,並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案件之起訴事實)。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蒐證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卷第16至19頁、第23頁、第49頁、第52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卷第17至19頁、第53頁、第62頁),並有上開扣案被告尿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可查。又扣案上開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0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卷第62頁)。再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亦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鑑驗照片2張(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6月17日確定,與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確定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於96年7月25日早上7時分許,與同年8月2日許之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觀時間相距一星期許,難認有集合犯、接續犯之情形,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又被告於96年8月2日早上6時40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其於事後尚不知被告為何人及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事實之前,主動向該莒光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96年8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卷第8至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檢驗前總毛重零點柒叁伍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均經送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是本件均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上開包裝袋、針筒、夾鏈帶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