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7月間某日,因缺錢而向甲○○借用支票調現。丁○○明知甲○○所出借之支票,並非甲○○個人之支票,而係乙○○個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之帳號127374號、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其上僅蓋用乙○○之印鑑章,但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填寫,尚非屬合法有效得以流通之支票。竟未經乙○○之授權,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甲○○所交付之僅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81年9月12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使之成為記載完成而得以有效流通之支票,再於81年7月12日3日,持向 李端正 調現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經乙○○之授權,而在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票是向甲○○所借的,乙○○當時在場,乙○○與甲○○係合夥關係,其先前亦曾向甲○○借過票,因與甲○○間之信任關係,因此,與甲○○沒有明確約定填載之金額,其有權任意填載日期及金額云云。
㈡惟查:
①系爭支票係案外人甲○○未經乙○○之同意下出借予被告丁
○○,非被告丁○○所拾得一節,業據證人乙○○於96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沒有借票給被告,是掛失之後約2個月,甲○○告訴我空白票是借給被告,甲○○交給他時,我不在場等語在案(參偵24793號卷第6頁)。至於被告丁○○所辯:借票時證人乙○○亦在場云云,已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且查,被告自承當時自己亦在經營仲介生意,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則其對於支票之使用方式自當知之甚明。果被告借票當時證人乙○○在場,被告丁○○豈有不直接向乙○○表明借票之旨,並徵得乙○○之授權,而卻僅單單向甲○○提出借票之要求,其不合常理至明。是本院認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向甲○○借票得,伊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丁○○上開所辯,迄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甲○○交付上開空白支票時,證人乙○○確實亦在現場,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信。
②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為乙○○。被告借得該支票當時,僅蓋用
乙○○之印鑑章而尚未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以及被告並未經乙○○之授權,而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於填載完成後在81年7月12日持向李端正調現一節,均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證人李端正於警詢中作證在案(證人李端正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同意引用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借得支票之時,雖已蓋妥印鑑章,但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自非屬已經完成且已屬可以效流通之支票,而被告復已可由該印鑑章中明確知悉該空白支票之權利人為乙○○而非甲○○,其在未經支票所有人乙○○之合法授權下,即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使之成為記載完整而得以有效流通使用之支票,自屬未經所有人授權而偽造之行為。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先係供稱:「我曾經跟乙○○借
過票,我拿去向別人借錢,我跟他借過票二次,第一次十幾萬元有兌現,第二次就是有問題的這一張,...因為當時乙○○是借空白支給我,他有授權我填寫,我也有跟他說,可以後來我沒有辦法支付票款,他怕他的票會退票,所以才報遺失,我認為他是誣告我。」、「當時我是做房屋仲介,我週轉不過來,他就將票借給我。」等語。其當時直指系爭空白支票係證人乙○○所親自交付並授權填載。但其嗣於本院準程序時則改稱:「票是我向甲○○借的,乙○○當時也在場,所以他知情。」,對本院所詢「當時有說由你自行填寫金額日期嗎?」時,答稱:「沒有,日期是隨我填的,金額大家都沒講,因為大家互相信任。」等語,則指系爭空白支票係案外人甲○○所交付,證人乙○○沒有授權其自行填寫。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究竟是向何人所借,以及證人乙○○有無授權其自行填寫,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參以,蒞庭檢察依據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辯解,主動查出案外人甲○○之年籍資料後,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是否傳訊案外人甲○○到庭作證時,被告則以案外人甲○○可能與證人乙○○有串證之虞,而堅拒聲請傳訊甲○○。果案外人甲○○確實授權被告得以任意填載金額及日期,則被告何須畏懼案外人甲○○之到庭。
⑵又按,支票係屬流通之有價證券,且發票人如已確實在支票
上蓋用印鑑章,則縱其當時未記載其他應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等,對於善意取得該支票之執票人,仍須付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除非是市場上所謂之「芭樂票」,專門出售他人任意開票外,在無任何特殊之關係下,殊無簽發空白支票,交由他人自行隨意填寫金額之可能。而查,被告與證人乙○○之間,依被告之所供,其二人並無直接之往來關係,系爭支票復非證人乙○○所親自交付予被告使用,足認證人乙○○當無可能授權被告得以任意自行填載金額使用之可能。
⑶證人乙○○因與案外人甲○○合夥經營拍檔生鮮超市,為方
便案外人甲○○支付貨款,而將系爭支票預先蓋用印章後,交予案外人甲○○使用,但乙○○僅授權甲○○於支付貨時填載使用,並未概括授權甲○○以外之他人亦得自行填寫使用一節,亦據證人乙○○於82年1月20日(附於82年度訴字第0091號卷)及96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沒有借支票給被告,這張支票是超商支付貨款用的票,與 秦豫 是拍檔超市股票,甲○○可以填寫金額,只有他可以填寫金額,如果他開票的話,他會告訴我等語在案。是案外人甲○○僅獲授權於支付貨款時使用系爭支票,而不得他用。則被告亦無從由無權利之甲○○處取得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
⑷證人乙○○於96年7月26日、96年8月16日二次到庭作證表示
:沒有借票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甲○○當時告知系爭支票遺失等證詞後,嗣本院定期於96年9月13日續行審理,依法拘提甲○○,並告知證人乙○○無庸到庭,但證人乙○○在未經本院依法傳訊之情況下,主動到庭要求作證,在本院告知若為迴護被告而更改證詞,可能涉及偽證之情況下,證人乙○○更易前證詞,改稱:系爭支票是甲○○借給被告等語,但仍堅稱:當時不在場,也不知借票之事,並稱被告開票時沒有告訴甲○○,也沒有說開票金額、何時到期等語。證人乙○○雖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之空白支票,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但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其授權一事,則仍為同一之證詞,是證人乙○○於96年9月13日所為之證詞,除就取得空白支票之過程外,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獲證人乙○○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
⑸另被告所提出其在證人乙○○辦理掛失後,與乙○○間之交
談錄音帶。質之證人乙○○堅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該錄音帶中與被告交談之對話人,但坦承在掛失後,被告曾多次與之聯絡。惟縱使證人乙○○確係錄音帶中與被告對話之人,但查,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乙○○當時仍稱甲○○並沒有告知伊,甲○○也不知道被告開的金額,是到票子出現才知道等語(參本院96年6月1日勘驗筆錄第3頁),是該錄音帶亦無足認定被告已獲證人乙○○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
⑹被告另提出證人乙○○發票,發票日81年8月1日、金額15萬
元之支票影本一張,證明其另曾向甲○○借得證人乙○○之上開帳戶支票。經本院提示予證人乙○○辨識後,確認係其所有之支票,但證人乙○○結證表示:該紙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應為甲○○之字跡,票並不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參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此一支票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另曾在未經證人乙○○之同意下,向案外人甲○○另外借得一張支票去調現。但由證人乙○○之證詞,該支票係由甲○○親自填載,足認甲○○在出借此一張15萬元支票當時,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其簽發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已獲得證人乙○○之授權。
⑺至於被告另提出證人乙○○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一張為
證,證人乙○○雖亦坦承曾簽發該紙本票,但證稱係甲○○積欠被告款項,而請其簽發本票等語。而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10月29日,已在本案系爭支票之後,是縱其二人嗣後有其他金錢往來,亦無足據此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獲授權。又被告另提出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一張,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支付能力云云。但查,該本票之發票日為82年7月3日、到期日82年12月31日,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12月31日,距離本件系爭支票已逾一年以上。且被告所提出支票及本票均為正本,其上復未有向銀行提示之交換紀錄,足認各該支票、本票未曾提示,被告取得支票竟未提示,殊與常情有違。是上開支票、本票亦不足以作為其簽發本票支票當時之資力。況依被告所供其當時連10幾萬元都得向他人借票調現,益認其當時確已呈現無資力之情況。
⑻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信。
④綜合上述,被告雖係向甲○○借得系爭空白支票,但被告明
知該支票之所有人非甲○○而係證人乙○○,其自應取得證人乙○○之授權,始能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未經證人乙○○之授權下,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並持向李端正調借現款,足認其有行使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偽造文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前述支票上原未具備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法定要式,經被
告偽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後,形式上始具備支票之要式,而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復持以向李端正調借現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偽簽之支票金額高達112萬元,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李端正調現,而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其所涉之多件詐欺案件,均因時效屆滿而受免訴之判決,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81年8月間,在臺北市某地,拾得被害人乙○○遺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8月間,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1月5日分案實施偵查。並於81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2年1月4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2年2月26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年3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票面金額為110萬元,發票日為81年9月12日、發票人為乙○○、票號為AH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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