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乙○○因原告甲○○○○撤回起訴,而將原起訴聲明之道歉啟事,更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主席,亦曾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院長等諸多公職,向來戮力為公,旦夕未懈,深恐有負人民信託。被告丙○○曾為甲○○○○籍國民大會代表,亦曾於甲○○○○內擔任高階黨職工作人員,後因個人價值取捨,轉投入國民黨內擔任高階黨職,更不時參與特定媒體之政論節目,喜用犀利辛辣言詞展現個人獨特風格,針對政社等重大時事發表個人主觀臆測,甚至做出未經查證之不適當評論,或對受評論之政黨或人以不適當之言論進行攻訐,嚴重妨害他人之聲譽甚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 東森 電視台公開播送之「週末談政治」節目中,利用與共同主持人 趙少康王時齊 、另二名現場來賓 葉耀鵬鄭村棋 共同評論原告在某公開場合提到「華裔台灣人」概念乙事之際,竟以輕蔑不文口吻稱:「我覺得他(按指原告)講華裔台灣人滿好的,……可是重點他是今天講的,基本上不是事實嘛!不是他所相信的嘛!他是在認同中華民國嗎?……而且他也不敢講他就是要主張台獨,他也不敢講他要建立台灣共和國,他就是一個『卒仔』、『孬種』……」云云,顯然以不堪入耳之侮辱性言論,藉由電視媒體進行公開辱罵、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係甲○○○○全體黨員,透過黨內民主、合法、公開程序所選任之現任黨主席,對外代表甲○○○○暨數十萬名黨員與數百萬名支持者,原告向來對言論自由抱持支持、維護正面態度,然被告之前開言行卻枉顧言論自由之精神,業已逾越個人行使言論自由權應有界線,難認其行為舉止妥當,亦未合憲法及法律保障言論自由之真意,原告為維護政黨及個人應有之尊嚴與名譽,並求端正視聽,以維護國人奮鬥多年而得來不易之台灣民主政治與言論自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等情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且被告於東森電視台公開播放之節目中侮辱性言詞攻訐原告,業經電視媒介播送全國各地,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悉數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之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悉數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東森新聞台「週末談政治」屬於政治評論性質之節目,原告擔任執政黨黨主席,其言行自應接受社會公評。
被告於該節目就執政黨列有台獨黨綱,原告卻不敢公開宣揚要台灣獨立及建立台灣共和國,這種頂著台獨黨綱卻不敢以行為實踐之行為,被告評論為「卒仔」、「孬種」行為,自屬就原告言行所為之評論,並非純以貶損原告人格為目的之辱罵。何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華裔台灣人」之事,於節目中表揚稱「我覺得他講華裔台灣人滿好的…」,被告在同一節目中對於原告之言行,贊同者予以讚揚,不贊同者則予以批評,顯為客觀合理之政治評論,絕無原告所指之辱罵。
按新聞報導,如已經合理查證,有理由確信為真實,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新聞評論享有之言論自由空間,則較新聞報導更為寬廣,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言行,所發表個人之評論意見,乃係針對公眾人物之公眾議題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發表,並非陳述事實,受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規定之保護,不生侵害名譽之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言論涉及「可受公評之事」,無論是「發表意見」或「陳述事實」,均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其發表言論之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非基於「真正惡意」,理當受憲法第11條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雙重保障。原告貴為執政黨黨主席,乃屬公眾人物,於本案繫屬前頻頻針對國家認同問題發表諸多政治觀點,如「華裔台灣人」、「北部人認同錯亂」、「媒體修理」、「挑撥族群」等立場極端言論,此事攸關國家認同,族群和諧,事涉國家公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於前開議題基於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且無傷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發表個人意見,縱使有較為「鄉土」之言詞出現,亦屬民主政治,言論自由之展現,原告理應有容人評論雅量,不應動輒興訟,以免產生寒蟬效應,戕害人民言論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執政甲○○○○黨主席,被告於95年9月30日在東森新聞台「週末談政治」節目中,就原告所提「華裔台灣人」概念乙事之際,稱:「我覺得他(按指原告)講華裔台灣人滿好的,……可是重點他是今天講的,基本上不是事實嘛!不是他所相信的嘛!他是在認同中華民國嗎?……而且他也不敢講他就是要主張台獨,他也不敢講他要建立台灣共和國,他就是一個『卒仔』、『孬種』……」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錄影光碟、譯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文)。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從而,就可受公評之事,單純發表意見評論,縱其使用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負面言詞,仍應認其行為並不具不法(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95年9月30日東森新聞台「週末談政治」節
目中發表之言論:「我覺得他(按指原告)講華裔台灣人滿好的,我個人是覺得滿好的,因為他在裡面的內容是說他是台灣人,那他認同中華民國,那他的區別是他不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那我覺得很好啊!那我們大家都是華裔台灣人嘛!基本上他們所講的不管是本省人、外省人、福佬人或客家人,都是華裔台灣人,其實正港的台灣人只有原住民才能叫做台灣人,所以就我們這些外來的我們都是華裔台灣人。或者是有一些新的外籍新娘,她們可能是越南裔的台灣人,或者說她是馬來西亞的台灣人,或菲律賓裔的台灣人,我覺得這樣子很好啊!可是重點是他今天講的,基本上不是事實嘛!不是他所相信的嘛!他是在認同中華民國嗎?他真的是認同中華民國嗎?有誰相信呢?不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啦!他有說他認同中華民國,然後他不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但是在倒扁運動的那個廣場上有誰說他是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呢?如果說是去大陸念過書、去大陸做過生意,這個就叫做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嗎?那我去美國念書、去英國念書,那我的國家認同不是就混亂了嗎?」「而且他也不敢講他就是要主張台獨,他也不敢講他要建立台灣共和國,他就是一個卒仔、孬種,然後呢?到今天他還說他要認同中華民國,那不是很好笑嗎?」,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主持人及其他來賓,係就原告所發表之「華裔台灣人」概念,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之,而非陳述事實。原告擔任我國執政黨甲○○○○黨主席,該黨列有台獨黨綱,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就台獨之政治主張,攸關國家利益與人民福祉,本可受公評,況甲○○○○近日就「正常國家決議文」是否變更國號為「台灣」等政治主張,討論炙烈,於該等議題,原告抱持之立場為何?敢否主張台灣獨立?敢否變更國號?是否為「卒仔」、「孬種」?被告之評論,是否與原告之行為相符?得否為社會大眾接受等等,皆宜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予以評價決定,被告為上開評論,顯非以損害原告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無乃因原告係執政之甲○○○○黨主席之故,原告應以恢廓大度視之。本件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言論,為單純發表意見,縱其所用之「卒仔」、「孬種」之語詞,粗鄙不雅,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9萬元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道歉人丙○○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東森電視台所公開播送之「週末談政治」節目中,使用「孬種」、「卒仔(台語:同『俗辣』音)」等不當言詞,以對 游鍚 堃先生進行惡意之人身攻擊行為,顯然嚴重侵害甲○○○○主席 游鍚堃 先之人格及名譽。
道歉人為前揭違法之侵權行為甚感後悔,特藉本聲明啟事向 游鍚堃先 生致上最深、最誠懇之歉意,祈請游鍚先生原諒,並保證日後絕不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不當行為。
道歉人:丙○○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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