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3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因欲右轉建國南路,然該第3車道禁止右轉,被告卻駕車切入第4車道並即右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途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野嚴重缺損而毀敗視能及右眼視野中度缺損而嚴重減損視能之傷害。
(二)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身體、健康等法益受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三軍總醫院、永春醫事放射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348元。
⒉看護費用:伊住院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
日止)共計33日,且於出院後仍有需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宜休養4週,雖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聘請看護,遂由伊之子擔任看護,惟此部分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為標準,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00元【計算式:2,000×(33+4×7)=122,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傷而無法工作,請假日數共計92日
,以伊每日工作可得之代賑金500元計算,伊共損失46,000元(計算式:500×92=46,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伊因本件車禍,左眼已全盲,右眼
視力亦日漸退化,不日可能雙眼均失明,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而自伊發生車禍之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日止共11年1月又1日,伊平均月薪為18,558元,依月別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26,35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70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96年3月12日、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答辯略以:
(一)伊當時係綠燈右轉,並未闖紅燈,是原告騎車太快而撞到伊之後大燈,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大部分之過失在原告。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⒈醫療費用: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伊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依據,且伊曾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稱其正在上班,故原告應未支付任何看護費用。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92日,伊無意見。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既尚能工作,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
(三)是縱認伊有過失,亦屬輕微,且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所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自和平東路第3車道(禁止右轉)違規右轉建國南路時,其車身右後側 葉子板 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偵查案件95年6月21日訊問時、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案件95年9月21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5幀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調字第817號民事聲請卷第24、25頁、第31至33頁、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交通事件卷第18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1,3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0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以下稱附民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於94年10月13日住院,於同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日,出院後仍步態不穩,宜休養4週,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8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週內均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原告嗣已復工,顯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係於95年3月1日始復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復工日期係在前述出院休養4週以後之事,故被告以此認原告於出院後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未聘請看護,而由其子照料,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本件原告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子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
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000元【計算式:2,00
0×(33+4×7)=1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以代賑金為生活收入,代賑金每日50
0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共請假92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5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6,000元(計算式:500×92=46,00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右眼視力僅為0.3,左眼視力
僅達眼前辨手動20公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左眼已達「失明」之程度,右眼減退至0.6以下,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殘廢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雖原告嗣於96年6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其右眼裸視視力降為0.2(無法矯正),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仍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48歲,於車禍發生前係分別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會館從事場地及設備設施清潔工作,及於社團法人台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擔任送餐志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是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為簡易之勞動服務,再參考學者 曾隆興 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0%。至原告雖自95年3月1日起即已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復工,現仍在該局擔任臨時工工作,惟原告此一工作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之規定,核准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分派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工作,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之意旨,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是縱使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基於公法救助扶助之目的,於原告受傷後仍讓其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會館工作,按實際工作日數每日支付原告代賑金500元,亦難憑此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③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7,20
0元,有原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惟其94年度所得之197,20
0元中有20,000元係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因原告受傷而給付之關懷金,有該堂96年7月26日靈糧字第3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應自原告之薪資所得中扣除,故原告9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77,200元。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車禍受傷後,該年度即未再工作,總計原告94年度工作之月數約為9.42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約為18,811元(計算式:177,200÷9.42=18,811元),再依上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70%計算,原告每月減損薪資為13,168元。而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9月20日止,共計1年11月又9日(約23.3個月),此段期間原告損失之薪資所得為306,81
4元(計算式:13,168×23.3=306,814元),而自本院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日止,共計9年6月又22日(約114.73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此部分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236,923元【計算式為:13,168×93.00000
000(此為11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3,168×0.73×(94.00000000-00.00000000)=1,236,923】,合計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43,737元(計算式:30
6,814+1,236,923=1,543,737)。④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自
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分派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工作,依實際到工日數,發給每日以工代賑扶助金500元,有該所96年6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1405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95年3月至12月之總日數為306日,3月至12月之總放假日數為92日,則95年3月至12月之上班日數為214日;96年之總日數為365日,總放假日數為114日,則96年之上班日數為251日;97年度1、2月之總日數為60日,放假日數為22日,是97年1、2月之上班日數為38日,是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實際工作日數為503日,以每日500元計算,原告共可獲得251,500元之以工代賑扶助金(500×503=251,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292,237元(計算式:1,543,737-251,50
0=1,292,237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5年11月00日出生,其於94年度所得總額為177,200元,財產總額為1,889,735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現右眼視力僅為
0.2,左眼視力僅達眼前辨手動20公分,身心所受傷害甚鉅;被告94年度所得總額為519,178元(見本院卷第
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身心所受煎熬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允當。
⒍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2,071,585元(計算式:11,3
48+122,000+46,000+1,292,237+600,000=2,071,585)。
(二)關於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之部分:
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偵查案件95年6月21日訊問時、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案件9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95年9月21日審判時陳稱:伊是右轉的第1部車,伊本來是在內側,伊由內側切到外側,因為當時車很多,伊切不進來,伊是由2個車道的中間要右轉,右轉時,就擦撞到原告的機車等語,是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沿和平東路第3車道切入第4車道即行由東向北右轉,然該第3車道僅可直行而不得右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故被告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不得右轉之第3車道,竟為貪圖一時便利,而驟然切入第4車道,隨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71,58
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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