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洪志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為訴外人 許睿清 之父。訴外人許睿清於民國93年10月30日1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下橋路段(以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路面彎曲連接處約第311號燈桿前之伸縮縫處路面不平,致許睿清重心不穩向左摔倒,左車身擦撞護欄,並因兩側護欄失竊後,遲未修復欠缺管理而角鋼底座裸露,致其頭部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組織外露、顏面骨折合併顏面深部開放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縱膈腔氣腫等傷害,於同年11月1日20時11分許死亡。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該機關嗣於95年8月1日註銷,原業務由被告承受,其對於本件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因此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及殯葬費用: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
128元及喪葬費用140,225元,合計244,353元。⒉扶養費:訴外人許睿清為伊之子,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
,伊生於00年0月00日,依事故發生時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伊尚有餘命37.82年,而伊尚有配偶及另一子 許祐豪 ,許睿清於97年8月13日成年,許祐豪則於105年10月31日成年,依法許睿清自成年時起至許祐豪成年前尚有8年,此時將與伊之配偶各負擔伊2分之1之扶養義務,自許祐豪成年後之剩餘26年則與伊配偶及許祐豪各負擔伊3分之1之扶養義務,以臺北市94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7,619元為計算標準,伊所受損失為:許祐豪成年前共有
8年,每年為148,810元,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22,971元,許祐豪成年後尚餘之26年每年為99,206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20,343元,共計為2,343,314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外人許睿清為伊之長子並為家中之
長孫,伊辛苦將其培育至就讀公立高中,因被告之管理不當而致伊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告為公家機關,具有相當資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⒋本件伊受有損害共計3,787,667元,因訴外人許睿清當時
為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伊願將請求金額減為1,893,83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事發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第311號燈桿位置與許睿清騎乘機車起始摩壁處之距離為10.6公尺,經摩擦左側護欄牆壁0.7公尺後,始有10.2公尺之煞車痕,再出現機車刮地痕,距離起始刮地處5.5公尺後,則為安全帽摩壁處,再4.2公尺後為眼鏡掉落處後,其後14.8公尺處為血跡腦漿處,之後2公尺始為安全帽掉落處,顯見第311號燈桿前之伸縮縫並未致其重心不穩而摔倒;而地面血跡之出現,乃在安全帽摩擦地面痕跡後17.8公尺處,顯見許睿清因高速行駛後,失控摔倒撞擊護欄牆壁後,頭部與路面摩擦,因而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非如原告所指為頭部撞擊角鋼底座致死,訴外人許睿清無照駕駛,欠缺駕駛技術與應變經驗,突遇意外乃不幸發生事故,伊就伸縮縫間隙之設置與維護確無何缺失;而許睿清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乃高速行駛失控翻倒,致頭、胸部撞擊地面而死,並非因頭部撞擊底座而致,是以系爭路段之護欄失竊、角鋼底座裸露與其死亡結果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有諸多不合理處,陳述如下: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98
元,超出之部分不應准許。而殯葬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⒉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
,而非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許睿清死亡時既無工作能力,自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許睿清於事故發生當時僅17歲,不僅
無照駕駛,且依跡證顯示其行車速度過快,而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件事故與伊無涉,縱認伊有過失,則許睿清亦應負絕大部分責任,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睿清於93年10月30日1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下橋路段,因失控而擦撞左側路邊護欄,許睿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組織外露、顏面骨折合併顏面深部開放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縱膈腔氣腫等傷害,於同年11月1日20時11分死亡。
(二)訴外人許睿清為無照駕駛。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
(四)系爭路段於案發時有1段護欄遭竊,致護欄之角鋼底座裸露。
(五)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訴外人許睿清之死亡是否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導致?
(二)若是,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導致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第311號燈桿前地面之伸縮縫處路面不平,致訴外人許睿清騎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惟查:
①經本院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經該會向中華顧問工程司查詢結果,系爭路段為右彎線形,平曲線半徑150公尺、車道寬2.5公尺、道路縱坡2.5%、橫坡2%,均符合臺北市道路設計規範標準,且機車道平面線形平順,路面縱坡緩和,依速限騎乘機車應不致發生車禍,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第311號燈桿處附近曾發生多起車
禍,其於本案發生後,於94年10月24日行經系爭路段時亦曾見現場停放有事故車輛,並提出內容為路邊停放有
1輛機車之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臺北市麥帥一橋於92年至94年間之道路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於該段期間發生於系爭路段第311號燈桿處附近之車禍案件僅有本案1件,有交通事故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況前開照片所示之機車縱使確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然究係因該路段第
311號燈桿前地面之伸縮縫設計不良所致,抑或另有其他原因(例如遭他車撞擊),僅憑該照片實無法認定。③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曾士銘 陳述稱:伊當時騎車
沿麥帥一橋西向東行駛機車專用道,突然伊左側有部機車自伊左後方超越過去,緊接著又有第2部車再由伊左後方超越過去,此時第1台車有減速,接著跟在後方約
2至3公尺之第2台機車也跟著煞車,隨即在伊前方失控打滑,機車左車身及駕駛人撞上護欄,致人車分離,人仰倒,機車向左側摔倒滑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路段第311號燈桿前之地面有一伸縮縫,第311號燈桿往內湖方向沿伸約10.6公尺處內側護欄有訴外人許睿清所騎乘重機車之摩壁痕約0.7公尺,後則緊接約10.2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終點處附近接續重機車之刮地痕約5.5公尺,刮地痕5.5公尺後之護欄上有約0.4公尺之安全帽摩壁痕,再約4.2公尺後為眼鏡掉落處,其後約14.8公尺為血跡處,之後約2公尺則為安全帽掉落處,機車刮地痕全長約34.8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依證人曾士銘之證詞,訴外人許睿清既係煞車後隨即失控打滑,機車左側車身撞上系爭路段左側之護欄,若許睿清確係受第311號燈桿前地面伸縮縫之影響而煞車並失控打滑,其煞車痕之起點及機車與系爭路段左側護欄之摩擦痕應係在第311號燈桿前伸縮縫之附近,惟依前開說明,該機車煞車痕之起點及機車與護欄之摩壁痕距離第311號燈桿分別約為10.6公尺及11.3公尺,實難認訴外人許睿清失控打滑與第311號燈桿前地面之伸縮縫有關,而系爭路段之煞車痕及刮地痕總長度約45公尺,堪認訴外人許睿清於案發時應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訴外人許睿清無照駕駛、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58、15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肇事路段路邊護欄失竊,角鋼裸露,致訴
外人許睿清騎車失控打滑後,頭部撞擊角鋼底座而致死,惟查:
①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依前開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許睿清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出血而死亡,不足證明許睿清係因頭部撞擊系爭路段路邊護欄之角鋼底座而受有前揭傷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5月3日集運字第0940007703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亦表明訴外人許睿清之死因雖為頭部受到劇烈撞擊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但無法判定是否為鋼鐵類所造成。
②本件許睿清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業如前述,若訴外人許
睿清確曾頭部撞擊路邊護欄角鋼底座,以許睿清車速之快,撞擊力道當甚猛烈,衡情應會在路邊護欄角鋼底座處遺留血跡,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28號相驗卷宗第43頁至第53頁)所示,在距離安全帽摩壁處約19公尺處之地面上有大片血跡及腦漿,護欄角鋼底座處卻無血跡之痕跡;又若許睿清因失控打滑而機車左車身撞上護欄時,其頭部有撞擊護欄角鋼底座之情事,衡情其頭臉部應係左側會受有較嚴重之傷害,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內容(見相驗卷宗第30頁反面),許睿清之右前額外側及右頰各有裂傷1處,長度各約4公分及6公分(已縫合),左頰則僅有挫傷;另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調訴外人許睿清之病歷資料,連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訴外人許睿清所戴安全帽主為摩擦痕,並無明顯重大撞擊或碎裂,且似無重覆相同型態傷之受傷痕,且因車輛拖拉身體之測滑力仍存在,若頭部整個撞擊或重力較高時,可能呈飛越出車道,故較支持若有擦撞護欄角鋼底座之情事,應為局部側擦撞而非正面撞擊,此無法認定為主要之死亡原因,擦撞護欄後續之翻倒地面致頭、胸部撞擊地面亦可為主要之致命原因,有該所96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973號函所附之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68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難認訴外人許睿清確係頭部撞擊護欄角鋼底座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而致死。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事證,尚無從認本件係因系爭路段
第311號燈桿前地面之伸縮縫處路面不平,致訴外人許睿清騎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其頭部撞擊路旁裸露之護欄角鋼底座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因而致死,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導致,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
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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