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江政宏 相對人 羅時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5),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間,向聲請人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勞動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扶助。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終結後應取得新臺幣(下同)747,647元之金額,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總計為33,000元,經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6,500元。嗣聲請人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招領逾期退信,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11年12月6日確定。而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准予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6,500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分會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在不明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經本院簡易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有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本院簡易庭即以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已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臺北分會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
金,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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