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滋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滋君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X光機安全檢測時」,補充為「在1樓大廳報到處旁之X光機安全檢測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並將之隨身攜帶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而在通行該署大廳報到處旁之X光機安全檢測時,經值勤法警發現,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單一刀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被告王滋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滋君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35分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後持有之,迄於112年3月7日14時35分許,因案至本署出庭,在X光機安全檢測時,X光機器顯示手指虎1個,本署法警 王琦程 旋即於王滋君隨身包包中查獲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法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滋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1個之事實。2本署法警王琦程之職務報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87993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佐證上開手指虎為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滋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迄至為警查獲前,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持有折疊刀1支亦涉犯上開罪嫌,惟該折疊刀1支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87993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折疊刀1支亦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