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翌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
,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交通碰撞事故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經對其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仍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61號被告林聖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恩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許起至111年7月31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街口,與 陳瑪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陳瑪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測得林聖恩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測得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
2.證人陳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駛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各1份: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