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婚,雙方經過公開之儀式,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後並共同生活於被告家中。不料同居半年後,被告竟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遲不辦理結婚登記,更對外聲稱兩造無婚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簡秀菊林素麗林永欽 及向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調閱被告之軍人婚姻報告表。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婚姻有效與否,與戶籍上已否辦理結婚登記無關,婚姻除可發生身份上效力外,並可生夫妻財產上效力,無論發生身份上效力,或夫妻財產上效力,均與第三人有關。兩造間既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足以使第三人信其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本件被告遲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提起確認其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離婚之反訴,依法雖無不合,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反訴有無理由,尚待兩造繼續主張及舉證,而本訴即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事證業臻明確,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開規定先就本訴部分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婚,雙方經過公開之儀式,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後並共同生活於被告家中半年,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核與兩造之戶籍謄本、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拭務字第0一九八號函附「乙○○軍人婚姻報告表」記載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妹、弟林簡秀菊、林素麗、林永欽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且兩造間之婚姻又查無其他「無效」之事由,該婚姻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遲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為由提起本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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