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第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亦已明揭其旨。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作成裁決書,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詢明,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細繹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意旨應亦非以此作為異議之對象,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程式於法有悖,且其程序上之瑕疵乃屬無從補正,是應予駁回,至於主管機關日後是否會另行作成裁決、異議人得否另行就該裁決聲明異議,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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