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0月15日入所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入所戒治,於90年7月8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繼續入監執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緝字第99號、93年度簡字第5289號、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
1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惟其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早上某時,在富國路某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在被告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代碼:E07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會經人體代謝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惟吸毒成癮,戒斷困難,該行為本質為戕害自身,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與父母同住,妻子過世,留下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考量本罪罪質為病患型犯罪,其需扶養子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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