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第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亦已明揭其旨。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作成裁決書,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詢明,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細繹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意旨應亦非以此作為異議之對象,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程式於法有悖,且其程序上之瑕疵乃屬無從補正等情,併敘明主管機關日後是否會另行作成裁決、異議人得否另行就該裁決聲明異議,則屬另事等情,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