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9月18日因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8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開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