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10月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