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車道218.2公里處,因該車「框式貨車載運非整體物(冷凍庫隔板)未覆蓋帆布」之違規,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所遂於96年10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警方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於96年10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受處分人所駕自小貨車其貨物周圍係木質鐵材構成之框架,且所載貨物長約2700mm、寬約900mm、厚約60mm,每片約重32公斤之冷凍庫隔板,是所載貨物係具整體性之固體,難認有何飛散之可能。且該冷凍庫隔板業經受處分人以安全吊帶綑紮,並以緊線器加壓拉緊,確實牢固穩定,絕無脫落、墜落或飛散之危險,故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為由,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處分,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遵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
蓋、綑紮牢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2公里處,因該車「框式貨車載運非整體物(冷凍庫隔板)未覆蓋帆布」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個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
㈢異議人對於其自小貨車上所載冷凍庫隔板並未加以覆蓋一
節並未爭執,惟主張該冷凍庫隔板業已綑紮牢固,無「墜落」及「飛散」之可能,故無須加以覆蓋,是原處分即有未洽等語。因此。本件應探究者厥為: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之要件,究應併存或擇一即可?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必須以能達到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之程度。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冷凍庫隔板係長約2700mm、寬約900mm、厚約60mm,每片約重32公斤之固體物,且舉發當時車上貨物確有綑紮牢固,又貨物均係平放等情,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邱煥堅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冷凍庫隔板之照片1張附卷可考。是異議人載運之貨物雖非整體物,然均為「固體」,實難認有何「飛散」之可能。又觀諸異議人沿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程均未發生脫落情事,堪認本件異議人載運物品時綑紮牢固,已達到防止貨物墜落,以維行車安全之目的,不宜從嚴解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冷凍庫隔板,均應綑紮牢固並應嚴密覆蓋,故異議人上開陳述非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載運之貨物既已綑紮牢固,惟尚難認須嚴密覆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為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已符合前開規定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