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4日14時40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施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