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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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4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胡靜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胡志賢 與相對人胡靜宜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10日,以擔保債務人胡志賢與相對人胡靜宜所欠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就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強制執行之費用,⒊參與分配之費用,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收之手續費用,⒌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⒍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胡志賢及相對人胡靜宜於99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合約,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契據。
三、詎債務人胡志賢與相對人胡靜宜竟自各該繳款日屆至起即未按期履行,迭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不動產擔保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光華│一│1887-14│建│79.00│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371│高雄市前鎮區粵│高雄市前鎮區光│鋼筋混凝土造│1層:39.37│陽台:7.92│全部│││││江街82號│華段一小段1887│3層樓房│2層:52.76││││││││-14地號││3層:50.47││││││││││騎樓:9.99││││││││││地下層:17.57││││││││││合計:170.16││││└─┴──┴───────┴───────┴──────┴───────┴─────┴──┴─┘附表二:借款明細表(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1│99.11.16│5,300,000元│4,758,002元│4.37%│自102.05.16││自102.06.16│││││││起至清償日止│82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2│99.11.16│1,200,000元│1,078,423元│4.37%│自102.05.16│185元/日│自102.06.16│││││││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