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竹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8日15時27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27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無來車且可安全通過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理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欲左轉沿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王建南 飲酒後(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農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而閃避不及,王建南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美竹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前輪處,雙方均人車倒地,王建南因此受有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月8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陳美竹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竹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於幹道直行之被害人王建南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王建南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害人王建南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2.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上寮路路寬5.8公尺,而事故發生時係被害人王建南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左前車輪處,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倒在農場路上,車頭距離上寮路西側路緣延伸線至少7.7公尺,距離農場路北側路緣則為3.5公尺;被害人王建南之車輛,則倒在農場路北側路緣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因被告車輛自上寮路騎至農場路路口,經被害人王建南騎乘機車自西往東方向撞擊後,向東偏移將近2公尺,被害人王建南之機車撞擊後,亦超出對向車道,倒於對向車到外側路緣,足認雙方撞擊力道非小。復足認被害人王建南應已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無法依於上開閃黃燈路口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害人王建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堪以認定。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王建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月8日20時30分許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王建南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停車禮讓被害人王建南先行,而與被害人王建南發生事故,致被害人王建南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王建南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可稽,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王建南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王建南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家屬亦均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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