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
000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000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昭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昭安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昭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6號判處有期徒刑①9月、②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③10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及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④4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與上開③所示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知未警惕,復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2年5月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5月1日晚間某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同上
地點,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5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執行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而查獲上述㈠、㈡等情。
㈢於102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2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駕駛未掛車牌車輛為警攔查,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㈢、㈣等情。
㈤於10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於102年7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2年7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因涉嫌另案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述㈤、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繫屬(偵查)案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一│102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二、│胡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518號(102年度│犯罪事實要旨㈠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毒偵字第4114號)│││├──┼────────┼─────────┼──────────────┤│二│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二、│胡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二、│胡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2427號(102年度│犯罪事實要旨㈢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偵字第1761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02年度毒偵字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10號)││(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四│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二、│胡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罪事實要旨㈣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五│102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二、│胡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646號(102年度│犯罪事實要旨㈤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毒偵字第3561號)│││├──┼────────┼─────────┼──────────────┤│六│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二、│胡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犯罪事實要旨㈥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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