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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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易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易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易煬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草衙某工地,已飲畢酒類(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 曾松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松旺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梁易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梁易煬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酒後駕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8幀。
3.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接受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
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為警攔查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查獲後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部離開測試的直線之結果,及做畫同心圓測試亦不合格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碰撞他人車輛產生實害,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4日至103年4月3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102年度撤緩字第4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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