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即被告林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29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之中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已於103年2月7日屆滿,鈞院並未當庭宣示延長羈押,聲請人亦未收到延長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2年11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強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於103年1月23日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於同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鑑字第192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亦未逾3月。從而,聲請人以羈押期間屆滿未裁定延長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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