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8號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102年度交字第212號102年度交字第213號102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陳翊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CD526064號、80-BBD726739、80-BBD726767、80-BBD727658、80-BBD025816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同年5月23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於同年5月2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同年6月3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於同年6月6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於汽車道左側分隔島上,機車用路人行駛於右側,因右側未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經過時視線是無法看到測速照相告示牌。另路口架設測速照相係為嚇阻用路人,而非以開單為目的。復中華五路小港往市區○○道,架設測速照相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告知機車騎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分別為69、69、77、68、71公里
、超速分別為19、19、27、18、21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逕行舉發。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故如原告所稱「無法看見速限標示」之情屬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其當時行車速度分別為69、69、77、68、71公里,亦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訛。另中華五路小港往市區路段之機慢車道與汽車道間設有分隔島,與本案舉發地點系爭路口路段之路型非屬一致,舉發機關則因違規路段之機慢車道與汽車道間並未設置分隔島,故僅得於內側道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設置「50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惟其樣式清晰可見,且因原告行駛於第2車道,距該標示僅相隔1個車道,應可足資辯明該警語。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以明文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而本案訴訟5件違規係分屬不同日期、不同時段之超速違規,依前開規定,得連續舉發洵無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有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及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超速19、19、27、18、21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104公尺處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及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有採證照片各2張、告示牌照片各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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