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炎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
謝炎澄」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謝炎澄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謝炎澄」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